<無論孩子多麼皮,都不應該用這樣的方式處理>
因為男童戲水朝眼鏡男發射水槍,
眼鏡男數次規勸男童仍不聽勸,
所以眼鏡男掐著男童的脖子並將他的頭壓入水中,
這樣的行為實在不可取,
更何況對象還是名小孩,
記者另外查出該名眼鏡男似乎是兩線三星中高階警官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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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271條第1項:「殺人者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」
刑法第271條第2項: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」
刑法第277條第1項: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刑法第277條第2項:「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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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更新:補充最高法院新聞稿】最高法院上午十點判決鄭捷死刑定讞。詳細狀況請看公視新聞後續報導。
鄭捷殺人案件新聞稿
壹、本院判決摘要:
鄭捷因殺人案,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,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駁回鄭捷之上訴,而告定讞。
貳、事實(案情)摘要:
上訴人鄭捷為成年人,於103年5月21日下午4時24分17秒起,在台北捷運板南線往土城永寧方向列車第5車廂內,分別基於殺人犯意,持預購之鈦鋼刀一把,無預警、隨機、不問對象是否為少年,先後朝附表所示乘客解○雲等人猛刺及砍殺,致解○雲等人胸腹等處受傷,編號1至4所示乘客解○雲、張○翰、李○雲、潘○珠因而死亡,編號5至25之乘客林○等人(含86年7月生,為未滿18歲之少年林00),或因及時閃躲,或因上訴人倉促之間未能擊中要害,或因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亡。於同日下午4時26分54秒,該列車抵達江子翠站,上訴人走出車廂,至該站西側閘門出口時,另基於殺人犯意,持鈦鋼刀朝聞訊趕至之該站保全陳○志砍殺。陳○志因閃躲得宜而倖免於死亡,惟仍受有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傷害。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,上訴人始遭民眾圍捕制伏在地,再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,並扣得行兇用鈦鋼刀1把。
參、二審判決情形:
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明確,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,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。如附表編號5至8、10至26所示部分,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、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。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,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、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。其行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。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撤銷,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(有期徒刑6年6月)。其餘部分,則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、5至8、10至26所示殺人、殺人未遂各罪刑(殺人4罪,各處死刑,均褫奪公權終身;殺人未遂21罪,各處如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)之判決,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。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,並定應執行死刑及褫奪公權終身。扣案鈦鋼刀1把沒收。
肆、本院判決情形(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):
上訴人係當場被逮捕之現行犯,罪證明確。上訴意旨指摘違背 法定程序部分,縱令屬實,均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。
原判決係依據卷內資料判斷上訴人行為時有責任能力,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,非以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依據。該鑑定報告即使有上訴意旨所指瑕疵,而不能採用,亦不影響上訴人責任能力之認定。
教化係無期徒刑、有期徒刑、拘役之刑罰執行目的,非死刑刑罰之目的。當罪行與罪責均達「最嚴重」程度,若非科以最重之刑(於本案言,係指死刑),將無法使其罪責與刑罰相符,實現個案審判所欲追求之分配正義,及符合社會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,判處死刑為無可迴避之選擇。而死刑刑罰之目的在「處罰及一般性預防」,故本件死刑判決部分,尚無因教化目的,而考量上訴人教化更生可能性之餘地。原審限制辯護人詰問證人即看守所心理師彭○寧,縱有未當,亦於判決無影響。
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(下稱公政公約)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後,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之範圍。非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「最嚴重罪行」,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,不得判處死刑。台灣係保有死刑立法之國家,該項立法,經審查認合於憲法規定。而上訴人殺人既遂犯行部分,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「最嚴重罪行」要件,其罪責亦達最嚴重程度。原審判決量處死刑,符合比例原則,無違法或不當。
贊成或反對廢除死刑,乃無關對、錯之價值選擇,屬言論自由範疇。台灣係民主法治國家,對不同之言論,應互相尊重及包容。公政公約第6條雖揭示有廢除死刑之目標,然在全國達成共識,並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前,法院仍應依法審判,不得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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